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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行业典型案例

[ 作者:  发布时间:2016-11-01 09:57:40  来源: ]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05)五法民一初字第221
  原告:陈先贵,男,1964 516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
  关坡村32号。
  委托代理人:张红松、段勇,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粱源办事处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光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洪,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先贵诉被告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4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松、段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曼琳、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贵诉称:2004218日,曾银花在昆明新南站购买了车票,乘坐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云A33678号“云客YK6950W”大型卧铺客车(准载29人,实载31人,其中含一名1岁婴儿和一名4岁儿童)至四川泸州。被告下属驾驶员王涛在车辆状况不良的情况下仍然发车,途中也未到指定的客车检修处进行车检,导致车辆中途抛锚,只得停于嵩待高速公路待补收费站旁修车。当晚2140分许,湖北省荆沙市江陵区熊河镇严中村4组驾驶员代中平驾驶鄂D04278号“十征牌SGC5102XXY”重型厢式货车突然撞开待补收费站栏杆冲出收费站,撞向曾银花乘坐的云A33678号客车,导致客车又与孙洪辉(住四川省广元市中区翠屏街100号)驾驶的四川省广元市联兴货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川H01858号“东风EQ5146CCQ4”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并最终冲出路面右侧翻倒于道路东侧护坡下,致使曾银花等15人死亡、4人重伤、8人轻伤、王涛等5人轻微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代中平负主要责任,王涛负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家庭关系受损,精神遭受折磨,同时不得不付出大量的精力与财力处理事故,早已经身心疲惫,而事发至今,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曾银花作为旅客购票乘车,与被告已经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负责安全地把旅客送到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方人员的过错导致乘客曾银花死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曾银花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费用及适当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作为云A33678号客车的车主及承运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检修、保障车辆正常运行及安全将乘客运达目的地的责任,其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履行客运合同违约导致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3198303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云A33678号大客车并不是我公司所有,而是驾驶员王涛所有。王涛不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仅收取一些挂靠费。王涛是该车辆的驾驶员与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的售票等问题我公司均不管,车辆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王涛负责,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也不是本次客运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王涛,车票也不是我公司售出的,所以原告称与我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关于精神损害费问题,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并不是侵权案件,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于本案。关于我公司的责任问题,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已经超过了我们应当承担的费用,其余的费用应由王涛承担。请人民公正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1、曾银花乘坐属于被告所有的客运车辆,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但认为实际车主不是被告,被告不是客运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予以确认。
  二、云南省会泽县人民《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人民未对肇事者代中平的赔偿问题进行过裁决。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会泽待青社住宿票1份、曲靖粮食局招待所住宿费发票9份、住宿费收据1份、金山园餐馆就餐费收据11份、昆明市五华区昆源餐厅发票4份、2004910日就餐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住宿费及伙食费。庭审质证中,被告表示对发生在会泽的餐饮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因其只是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在昆明及会泽发生住宿费、伙食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贵州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11份、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4份、云南省公路汽车专用客票10份、昆明市出租汽车客票121份、会泽县殡仪馆开具的7600元汽车运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从昆明往返会泽以及在昆明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但对在会泽县殡仪馆发生的7600元汽车运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亲属从贵州至昆明发生交通费、原告亲属从昆明往返会泽发生交通费(票面金额382元)、在昆明发生交通费(票面金额元1210元)以及原告亲属租用会泽县殡仪馆汽车运输死者骨灰回贵州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贵州省200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贵州省损害赔偿标准高于云南省损害赔偿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该证据未表示异议。经本院查证,该证据反映的贵州省农业人口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的数据真实有效,对该数据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运客车挂靠合同》1份、《二00四年客运交通安全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辆的所有人是王涛,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承担人应是王涛。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已经尽到了充分的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王涛未出庭,不能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正当,原告并无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否定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218”交通事故丧葬处理协议》1份、《预支款凭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借条》1份、《收条》1份、会泽县殡仪馆收据1份、古城宾馆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达16625元。对该组证据中的古城宾馆发票,原告表示不能确定是否用于原告,故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166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中无争议的问题,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218日,驾驶员代中平(湖北省荆沙市江陵区熊河镇严中村4组人)驾驶鄂D04278号“十征牌SGC5102XXY”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沈清国,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白云桥自行车厂宿舍)载25200千克甘蔗由昆明驶往重庆,2140分许,行至嵩待高速公路待补收费站时,由于严重超载及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在下长坡时车辆制动失灵,所驾车撞开待补收费站栏杆后冲出收费站,该车右前部与停于嵩待高速公路K119350M处行车道内检修的云A33678号“云客YK6950W”型大型卧铺客车尾部左侧相撞,导致云A33678号客车在侧移过程中又与孙洪辉(住四川省广元市中区翠屏街100号)驾驶的四川省广元市联兴货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川H01858号“东风EQ5146CCQ4”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货厢右后角相刮碰,之后云A33678号客车驶出路面右侧翻倒于道路东侧护坡下,代中平所驾车冲开道路西侧护栏左侧翻倒于护坡下,造成云A33678号客车上乘客曾银花等15人死亡、4人重伤、8人轻伤、王涛等5人轻微伤,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中平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涛负次要责任,其余乘客无责任。
  云A33678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涛系云南省昭通市环城东路外贸车队的驾驶员,所驾车由其出资购买。被告与王涛签订有《营运客车挂靠合同》1份、《二00四年客运交通安全责任书》1份。合同中约定该车由王涛自筹资金购买,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被告定期收取挂靠费7000元,发生交通事故由驾驶员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16625元。
  交通事故中死者曾银花系贵州省习水县农村居民,死亡时73岁。原告陈先贵系死者曾银花的成年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曾银花的亲属从贵州赴昆明、会泽处理交通事故,其间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告亲属从昆明往返会泽发生交通费(票面金额382元)、在昆明发生交通费(票面金额元1210元),原告亲属租用会泽县殡仪馆汽车运输死者骨灰回贵州发生租车费用7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与乘客曾银花之间是否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根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云A33678号客车的驾驶员王涛出资购买该车并实际经营该车,但由于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对自然人经营旅客运输的限制,王涛不能以个人身份经营该车辆,只能借用被告名义进行经营,因此王涛在法律上不具有与乘客建立客运合同的资格,而被告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运输服务公司,同时又是云A33678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具有与乘客建立客运合同关系的资格与能力,因此被告作为客运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适格的。根据被告与王涛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在允许王涛使用自己的名义经营客运的同时,还为王涛提供相关的经营条件,如客运线路牌、营运证、通行证等,并从车辆的经营中获取利益,因此,被告与王涛实际上是合作经营关系,且经营的内容是旅客运输。因此,曾银花购票乘坐被告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乘客曾银花在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应对乘客曾银花在客运过程中死亡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王涛在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由驾驶员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原告作为死者曾银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其亲属赴昆明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住宿费、伙食费,该费用系因原告委托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而产生,应予支持。住宿费应比照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其余人员省外出差住宿费标准,即每人每天40元予以计算;伙食费应比照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地州市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人每天15元予以计算。天数应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2004218日)至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2004310日)的天数22天予以计算,人数按2人予以保护。故予以保护的住宿、伙食费为:22天×(40元+15元)×2人=2420元。 2、对原告主张其亲属从贵州往返昆明、会泽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从贵州往返昆明的交通费按照2人乘坐贵州遵义往返昆明的普通公路客运汽车的费用予以保护,对从昆明往返会泽及在昆明的交通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保护。故予以保护的交通费为:2人×120元×2382元+1210元=2072元。3、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参照2003年度本地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471元予以计算六个月,应为:13471元÷267355元。对原告亲属租用会泽县殡仪馆汽车运输死者骨灰回贵州发生的租车费用,属于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已经在丧葬费中予以保护,不再重复保护。4、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曾银花为贵州省农村居民,死亡时73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9354元予以计算,应为:239354元×(20年-(73岁-60岁))=1675478元。5、原告及其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本地批发零售行业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854元予以计算,误工天数应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2004218日)至交警作出最终事故责任认定书(2004310日)的天数22天予以计算,人数按2人予以保护。故予以保护的原告误工费为:2人×22天×12854元÷365天=17608元。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因原告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赔偿,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金额为297430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16625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74308元-16625元=1311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先贵人民币2974308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原告的16625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31180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9元(原告已经支付),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员  毛希明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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